代表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二)辭職被接受的;(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四)被罷免的;(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七)喪失行為能力的。”代表法第五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在實踐操作中,代表資格終止法定情形發生的時間與發布公告的時間往往不一致。對此,關于代表資格終止生效時間應以何時為準的問題引發爭議。有人認為,應以法定情形發生的時間為準;也有人認為,應以發布公告的時間為準。
代表資格終止,也稱代表資格的喪失,是指人大代表在任期內因某種原因,依照法律規定不再享有代表權利的情況。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法代表資格終止是一種充分條件的法律邏輯關系,也就是說,只要出現法律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代表資格就自行終止?!度舜髾C關公文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適用于發布法律、地方性法規及其他重要事項。”發布公告是為了公開告知社會,使大眾知曉,以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知情權。代表法第五十條規定,人大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這種公告發布是法律賦予人大常委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一種職責和義務,無權對公告本身做出決定或批準,只能依法履行發布公告職責。因此,只要出現法定情形,代表資格即行終止,而不能以公告發布時間作為代表資格終止的生效時間。
雖然代表資格終止時間應從法定情形出現時算起,但對于代表資格終止法定情形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如何認定,如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代會的事實認定、喪失行為能力的事實認定等,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和解釋,由于缺乏具體標準,實踐中很難操作。這也是造成對代表資格終止時間的起算有較大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文標題:崔厚元:代表資格終止應于何時生效
原文來源:立法網微信公眾號
(立法網 崔厚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