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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費角斗士”:斗士職業何時變得臭名昭著竟與倚門賣笑的女子同列

    發布時間:2021-01-18 作者:


        在歐洲立法史上,雇傭斗士決斗在司法性決斗中曾被廣泛采用,其奇特性值得一提。在司法性決斗中,那些沒有能力揮舞刀劍或棍棒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參加決斗。




        在歐洲立法史上,雇傭斗士決斗在司法性決斗中曾被廣泛采用,其奇特性值得一提。


     



     

        在司法性決斗中,那些沒有能力揮舞刀劍或棍棒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參加決斗。


        例如,在阿勒曼尼人中,當一個女人受到指控,可以由親屬“作為后備”出戰。


        同樣的規則,亦見于倫巴底法律以及盎格魯人和瓦累尼人制定的法律之中。


        普遍適用的家庭合一原則,可以合理推出:在其他種族的法典中沒有特別提到這類規定,卻普遍采用了此做法。


        至于殘疾人的案件,使用斗士為格斗神判所必須。


        但是在非常早期的時候,這種做法被相當大程度地擴展了。這表現在允許體質尚可的對手們采用替代者,代替當事者本人進行決斗,而不論彼此是否有血緣關系的連綴。


        關于這一點,在不同的原始蠻族之中似乎有多種多樣的做法。


        法蘭克人、阿勒曼尼人以及薩克森人的法律沒有提到這一特權,但顯然指望著當事者本人自行保護自己的權利。


        可是,在590年發生了一起案件,其中根據龔特蘭的命令舉行了一場決斗,被告被指控在國王的御苑中殺了一頭公鹿,并被允許將訴訟托付給其侄甥,從罪名可以看出,這個人不太可能聲稱有什么身體上的缺陷。


        在這個案例中,雙方兩敗俱傷,被告立即被處死。由此可見,這樣的結果被認為證明了所控罪名事實成立。


        從圣阿戈巴德的措辭,以及他對決斗神判的猛烈抨擊中,我們理應可以推定,在“虔誠者路易”的統治之下,在勃艮第法律中,雇用斗士即便不被禁止,至少對被告而言也是不常見的,即使在年齡和體質上不宜格斗的情況下也是如此。而另一方面,申訴者卻被允許雇用斗士。


        除此之外,巴伐利亞法律比其他同源法律更加偏愛格斗,每次都不免提及雇用斗士的問題。


        而對于倫巴底人而言,司法性格斗和斗士似乎與被告成為可替換的同義詞。


        10世紀后半葉法國的一部憲章,記錄了采用司法性決斗裁決的一宗財產爭議,法官在判處決斗時,要求敵對雙方提供技藝嫻熟的斗士,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來維護他們的訴求,這些顯示出法律并不指望當事人本人現身、進行決斗。


        根據德意志北部的法律,選擇親身或斗士代為決斗的權利屬于申訴者。如果被告腿瘸了,并因此必須雇傭斗士代為參加決斗,那么申訴方就可以相應地也使用斗士。


        還有,曾因偷盜或劫掠而被定罪的被告,必須永遠親身參加決斗。當決斗是在法庭的命令下,而不是應申訴方的要求進行時,如果被告能證明控方已經雇用了斗士,就可以拒絕參加。


        允許自由挑戰證人的做法在西歐的盛行,使得當事人各方只要不愿親身涉險參加致命的纏斗,便可代之以某個兇猛好斗的亡命之徒,他不知廉恥地發著假誓,若依證據,可能會使得他被劍尖頂著押離法庭。


        盡管雇用斗士的習慣很早以前就存在,弗里斯人的法律給使用和付費提供了完全的認可。


        我們雖然不能完全根據古早時代的簡單記錄,就斷定他們身份等同于證人。然而,12-13世紀的細致規定,使這一點更加明顯。


        例如,在英格蘭,直到1275年愛德華一世頒布威斯敏斯特第一部規約為止,在一樁涉及不動產的訴訟中,受雇的被告方斗士必須被假定處于證人的地位,通過發誓聲稱他個人親自到場并看到了對地產的合法占有,或者說他的父親彌留時囑咐他盡孝道、遵父囑保護被告的權利,就如同他自己曾經親眼見證過一樣。


        這種奇怪的法律在同時代諾曼人的法學體系中也很普遍。


        在這類案件中,原告的斗士必須發誓說他曾經聽到或看到過支持本方訴求的事務,而對方的斗士則發誓說他們是在弄虛作假。


        本著同樣的精神,諾曼人的一部較早的法典規定:在接受決斗起誓之前,斗士們應當被帶去看一看爭議標的土地和建筑,就像陪審員樣。


        我們看到在《安條克法典》中,原告或控方必須有時刻準備決斗的證人,如果沒有,對方僅憑缺乏實證支撐的誓言就足以決定判決。 


        隨之而來的必然是這樣的規定:大多數案件中的證人都是被雇來的斗士,而證人和斗士這兩種職能的聯系,在《耶路撒冷法典》以及西西里的憲章性文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表現,它們規定斗士應當在決斗場上發誓,表明他相信自己在這場爭斗中是為維護正義而抗爭。


     



     

        確實,那時的一部英格蘭法學專著推定當事人本人只能夠用證人來頂替,而且將其作為民事案件中的決斗總是靠斗士們來解決的理由,因為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本人不能夠作為自己的證人。


        與此如出一轍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不能作為證人或不為法庭所接受的斗士去決斗,這個案件可能得出對其不利的缺席判決。


        可能出于以上所有這些原因,布萊克頓所定下的規則沒有受到多大關注,即一個證人若被懷疑其實是雇來的斗士,他就不能參加這場決斗,而是交由陪審團審判其未遂企圖,而且如果被定罪,將會失去一只手或腳。


        在諾曼人習慣法匯編中,對于爭奪地產的民事訴訟,斗士必須發誓說他代表的本方當事人的訴求是真實合法的,如果他被擊敗,就會被處以高額罰款并被宣布為不名譽的人,從此之后既不能作為證人也不能作為原告出庭,而對于其所代表的當事方本人的刑罰僅僅是失掉爭議財產。而且,類似的原則被同時代的英格蘭法所認同。


        在刑事案件中,從很早以前開始,當事人本人或許能夠逃過罰款或監禁,而被雇用的打手則會被絞死,或者最少失去一只手或腳,這是對偽證罪的古老的刑罰。


        而耶路撒冷王國的法律規定,在斗士間的格斗中,無論是死是活,敗方都將立即被吊上架。


        《安條克法典》多少更合理一些,因為它僅僅規定敗北的斗士和其本方當事人本人將會受到同樣的刑罰,無論是單純喪失民事案件中的民事權利,或者是在殺人或其他重罪指控案件中被絞死。


        晚些時候,當斗士職位的來源被忽略,而被各方認為純粹是將自己的技能和勇氣賣給出價最高者的亡命之徒時,便發掘出一個更切實際也更加必要的理由以保持其嚴肅性——即當事人本人依法必須向斗士支付報酬,即使斗士被擊敗,也要為其誓言和勞務全額支付約定的定價。


        博馬努瓦就曾這樣為這一制度擁護,理由是斗士可能因受對方當事人收買而被追究責任,于是斷手斷腳這種“輕微刺激”,成為防止斗士們背叛雇主的必須手段。


        而且很可能是因為這一點,遲至1372年的一部憲章中,這種嚴刑峻法依然被完好地保存著,而當時決斗斷訟的使用已經開始消亡。


        秉持同樣的精神,皇帝腓特烈二世禁止斗士彼此討價還價而不用付出他們的牙和手。他命令他們要給敵方施加一切可能的損傷,并且敕令如果他們被打敗,而決斗的裁判官認為他們因膽小怯戰或背信棄義而未能奮力作戰,則應當與當事人本人分擔其遭受的懲罰。 


        在遠古時期,由于家族的凝聚力,無疑導致在大多數案件中斗士都是從親屬中選出;后來,可能大多數時候從自由民和當事人的依附者中遴選,而且在倫巴底法律中有一項表述,證實了至少在該民族之內這是慣常做法。


        在騎士精神盛行的日子里,可能對于慷慨的騎士來說,勇猛投身于決斗場以保衛被迫害者以及無依無靠的無辜者,并沒有什么異乎尋常,因為他被他所宣誓效忠的騎士精神的意旨所束縛。


        遲至15世紀,在威爾士法律匯編中,一個陌生人獲得原屬于親屬的權利的情況,被描述為在當事人本人不愿或不能親自出場的情況下自愿進行決斗的行為。


        由于很大比例的起訴者,必然出于身體不適或主觀抵觸,極力避免親自出場,如此一來“收費角斗士”就成了一種正規職業。


        魯莽冒失、好勇斗狠的亡命之徒,或者通過畢生無止境的斗毆而刀劍嫻熟之人,他們對自己的能力充滿信心,可能將這種比他們慣于面對的風險更小一點的活計當作一種營生,就這樣,這個職業形成了。


        這種惡狀必已早早出現,因為我們發現查理大帝曾極力反對它,并通過敕令規定搶劫犯不得作為斗士參加決斗,這樣的命令需要被頻繁重復。


        當羅馬法開始發揮出它強大的影響力,將封建習慣法重塑為常規程序之時,法學家將古老的角斗士變為了中世紀決斗士。


        盡管根據法學理論,后者是挺身保護無辜者的,而前者則卑賤地將自己的生命交付給殘暴的流氓。這種奇特而可恥的傳承,在亨利德?方丹的作品中清晰可查。


        根據羅馬法的規定,成為一名格斗士或演員,是被剝奪繼承權的一種理由。


        其中一個文件的規定,被亨利德?方丹大體上翻譯過來,羅馬人的“角斗士”(arenarius)成了法國人的“格斗士們”(champions)。


        而在另一個類似的謄本《法學匯編》中,原文的“競技者”(athleta)被變形成“格斗士”。


        直到13世紀,斗士職業變得臭名昭著。教這門課的導師們,被歸類為最卑下的犯罪者,與那些倚門賣笑的不幸女子同列,只不過斗士出售的是勇氣和技巧。


        他們被認為沒有做證人的資格,可奇異的是,眾人卻以這些被判定為最劣等的人為媒介,讓他們現身于訴諸神明莊嚴裁決、求真相的神圣時刻,或者這些人即使捍衛了無率者,也會因此行為被貼上聲名狼藉的標簽,一失敗就會被截去手腳或者絞死。


        根據13-14世紀通行于全德意志境內的法典,他們不僅僅與私生子、戲子、騙子同等,被剝奪了一切法律權益,例如財產繼承、出庭作證等,甚至連他們的子女也受到同樣的待遇。


        他們所受到的完全的蔑視,甚至通過每一擊及傷害的損害賠償價目表規定巧妙地體現在同樣的法典之中。


        對這些貴族、商人、農民等所受的傷害和侮辱,開出了一份分檔次開價的罰款表,作為對他們受損的榮譽的補償;


        農奴之下是江湖郎中術士,他們只能夠對攻擊者投射在墻上的影子報以老拳;


     



     

        最末一等的是格斗士及其子女,他們所獲的救濟僅僅是看一眼決斗場上對方盾牌反射在他們身上的陽光。


        由于被法律認定為沒有資格受到侮辱,這些補償方式只是產生一種榮譽得以修復的錯覺而已。




    原文標題:“收費角斗士”:斗士職業何時變得臭名昭著竟與倚門賣笑的女子同列


    原文來源:立法網微信公眾號


    (立法網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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